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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注册登记政策、公司法律法规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法规分类号】303101199820
【标题】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6/12/13
【实施日期】1996/12/1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性法规
【文号】
【题注】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第五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当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七)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八)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十)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除了对前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了解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

(一)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二)企业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B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1993年12月7日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改为“……。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法规分类号】112206200301
【标题】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3/01/06
【实施日期】2003/03/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商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
【题注】(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修正)》

【法规分类号】C122015200201
【标题】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07/14
【实施日期】1989/07/2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工商管理
【文号】
【题注】(1989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整顿市场秩序,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有效地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后,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在指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出售农副产品,应当在集市或者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严禁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买卖各类商品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不得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

第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执照、货源、资金、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单位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当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以票易物或者以物易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物品等值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过程中,发现有违法或者重大违法嫌疑的物资、物品、款项时,可以查扣、封存或者通知暂停支付。被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或者转移。如有违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追回财物外,对动用人或者转移人可以加处被动用或者转移财物等值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交通市容、卫生和环卫等管理机关应当互相协助、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

对围哄、侮辱、殴打依法执行检查任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

三、对《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十条。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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