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法律法规、税种介绍、所得税法规、上海税务地方法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发[1986]90号发布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船舶税额表
附表二:车辆税额表
附表一: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 别 |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动船 |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501吨至3000吨 |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非机动船 |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附表二:
车 辆 税 额 表 |
类 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动车 |
乘人汽车 |
每辆 |
60元至320元 |
包括电车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16元至60元 |
|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
20元至60元 |
|
|
三轮摩托车 |
每辆 |
32元至80元 |
|
非机动车 |
人力驾驶 |
每辆 |
120元至24元 |
包括三轮车 |
|
畜力驾驶 |
每辆 |
4元至32元 |
及其他人力 |
|
自行车 |
每辆 |
2元至4元 |
拖行车辆 |
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政秘字[1951]第714号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缴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缴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 类别 |
项目 |
计税标准 |
每季税额 |
备注 |
| 机动车 |
乘人汽车 |
每 辆 |
15元至80元 |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4元至15元 |
|
| 机器脚踏车 |
二轮者每辆 |
5元至15元 |
|
| |
三轮者每辆 |
8元至20元 |
|
| 非机动车 |
兽力驾驶者 |
每 辆 |
1元至8元 |
包括三轮车、黄包车及其他人力拖行车辆 |
| 人力驾驶者 |
每 辆 |
0.3元至6元 |
| 脚 踏 车 |
每 辆 |
05元至1元 |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车辆税额表
| 类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 季 税 额 |
备 注 |
| 机动船 |
50吨以下 |
每吨0.3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51吨至150吨 |
每吨0.3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0.4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301吨至500吨 |
每吨0.4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501吨至1000吨 |
每吨0.5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001吨至1500吨 |
每吨0.6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01吨至2000吨 |
每吨0.8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2001吨至3000吨 |
每吨0.95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3001吨以上 |
每吨1.1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非机动船 |
10吨以下 |
每吨0.15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11吨至50吨 |
每吨0.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51吨至150吨 |
每吨0.25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0.3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301吨以上 |
每吨0.35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以政府实际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账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附件: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
范 围 |
税 率 |
纳税义务人 |
说 明 |
1 |
购销合同 |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 、补偿、易货等合同 |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立合同人 |
|
2 |
加工承揽合同 |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 、测绘、测试等合同 |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
立合同人 |
|
3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
立合同人 |
|
4 |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立合同人 |
|
5 |
财产租赁合同 |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 械、器具、设备等 |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
元贴花 |
立合同人 |
|
6 |
货物运输合同 |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 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
立合同人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7 |
仓储保管合同 |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
之一贴花 |
立合同人 |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8 |
借款合同 |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
立合同人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
9 |
财产保险合同 |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
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
立合同人 |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
合同贴花 |
10 |
技术合同 |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立合同人 |
|
11 |
产权转移书据 |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 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
立据人 |
|
12 |
营业帐簿 生产经营用帐册 |
记载资金的帐簿, |
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帐簿按件贴花五元 |
立帐簿人 |
|
13 |
权利、许可证照 |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
按件贴花五元 |
领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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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88]第16号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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